首页

河北省体育局

菜单
    主页 > 体育产业 > 政策法规 >

河北省全民健身活动办法

(2001年12月21日河北省人民政府令第21号发布)
 

    第一条 为了促进全民健身活动的开展,保障公民参加体育健身活动的权利,增强公民体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体育法》和《河北省体育设施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的全民健身活动及其管理。
    第三条 省体育行政部门主管本省全民健身活动。
    各级体育行政部门或者本级人民政府授权的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全民健身活动。
    有关行政部门应当协助全民健身活动的开展。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全民健身活动的领导,把全民健身活动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为全民健身活动提供资金保障。
    第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体育行政部门、各业务主管部门对组织、开展全民健身活动成绩显著的单位和个人,应当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六条 省级群众性综合运动会每四年举办一次,由体育行政部门组织,各行业体育协会或者业务主管部门具体承办,所需经费由各级政府解决。
    在省级运动会或者省级单项比赛中获得集体前四名的主力队员、单项前六名的运动员,在升入高一级院校时给予照顾。
    第七条 公共体育设施必须向社会开放。实行有偿使用的,对学生、残疾人、老年人给予优惠。
    第八条 每年六月十日所在周为体育健身周,每季度的最后一个周日为体育健身日。
    在健身周和健身日期间,政府投资兴建的公共体育设施应当免费向社会开放。
    第九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支持科研机构和高等院校开展体育科学研究,推广科学的体育健身项目和方法。
    各级广播、电视、报刊、互联网等新闻媒体应当宣传科学、文明、健康的体育健身项目和方法,并刊登、播放公益性体育健身内容。
    第十条 各体育社会团体按照章程规定,在体育行政部门指导下,开展好全民健身活动,为国家培养和输送体育后备人才。
    鼓励各行业、社会组织及个人组建以开展全民健身活动为主的群众性体育俱乐部。
    第十一条 机关、企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和其他组织(以下简称单位)应当遵循因地制宜、小型多样、注重实效的原则,制定体育健身计划,提供必要条件,开展体育健身活动。
    单位应当在每个工作日内组织开展工间操、工前操或者其他形式的体育健身活动。
    第十二条 街道办事处应当将开展社区体育活动作为一项重要工作,积极组织体育健身活动;社区居民委员会和村民委员会在街道办事处和乡(镇)人民政府的指导下,组织居(村)民开展多种形式的体育健身活动。
    第十三条 学校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开设体育课,开展广播操活动,组织课外活动,保证学生每天参加体育健身活动的时间不少于国家规定的时间。
    幼儿园应当根据幼儿特点,开展体育健身活动。
    第十四条 鼓励单位和个人投资兴建体育健身设施,捐助全民健身活动。
    第十五条 倡导群众每天参加体育健身活动,每人学会两种以上体育健身方法。
    第十六条 利用中国体育彩票公益金在城市社区和农村乡镇兴建免费体育健身场所,供群众进行健身活动。
    中国体育彩票公益金用在全民健身活动中的比例不应低于60%。
    第十七条 免费体育健身场所应当符合下列要求:
   (一)体育健身器材质量符合国家或者本省规定的标准;
   (二)受赠单位建立维护管理制度,保持健身设施完好;
   (三)在醒目位置标明设施的使用方法和注意事项。
    第十八条 公民对免费体育健身场所有保护的义务。在进行体育健身活动时,应当遵守健身场所的管理制度,爱护周围的花草树木,不得影响周边居民的正常工作和生活。
    第十九条 体育行政部门依据国民体质测定标准,合理布局、逐步设立全省国民体质监测网点,构建我省国民体质监测网络,会同有关部门组织实施体质监测,定期向社会公布体质测定结果。
    公民应当积极参加体质测定,及时了解自身体质状况;单位应当组织本单位人员参加体质测定,配合有关部门搞好国民体质测定。
    第二十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建立体育指导中心或者体育指导站,并配备专兼职人员,指导群众的体育健身活动。
    第二十一条 实行社会体育指导员制度。社会体育指导员在群众性体育活动中从事运动技能传授、科学健身指导和组织管理工作。
    体育行政部门负责对社会体育指导员进行指导、监督和管理。
    社会体育指导员资格的培训办法、等级评定标准和审批程序,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二条 公共体育场馆、社会体育指导站,应当按照项目要求配备社会体育指导员,指导体育健身活动。
    第二十三条 从事有偿体育健身指导服务的人员必须持有社会体育指导员资格证书。
    经营性体育健身服务单位必须聘用有资格证书的体育健身指导人员从事有偿服务。
    无资格证书的人员不得从事有偿的体育健身指导服务,持有资格证书的社会体育指导员不得超越资格证书确定的范围进行有偿服务。
    第二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体育行政部门按照以下规定给予处罚:
   (一)对未取得社会体育指导员资格证书从事有偿全民健身指导服务的人员,处以三百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以三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二)经营性全民健身服务单位聘用无资格证书的人员从事有偿服务的,责令改正,并根据无资格证书人员的人数,对单位按每人处五百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罚款,但最高不得超过一万元;
   (三)对超越资格证书确定的项目范围从事有偿体育健身指导服务的人员,责令改正,并可处以二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以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五条 社会体育指导员在进行体育健身指导服务时,造成严重事故的,由发证机关收回其资格证书。
    第二十六条 违反第十一条第二款规定的,由体育行政部门责令其改正,拒不改正的,对单位给予通报批评。
    第二十七条 违反第十七条第二项规定,受赠单位不能保证健身设施正常使用的,由体育行政部门责令其限期改正。
    第二十八条 公民违反第十八条规定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规定给予处罚。
    第二十九条 本办法自2002年2月1日起施行。 
责任编辑:admin