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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滑雪运动纠纷八则裁判规则汇总

编者按:冰雪运动纠纷中,滑雪者与滑雪场的责任认定与承担,既是当事人争议的焦点,也是法院的审理难点。为进一步做好涉滑雪运动纠纷案件的审理工作,以期为司法实践提供借鉴,河北法院深入开展相关领域研究,以“滑雪”作为关键词,通过裁判文书网等数据库展开检索,剔除关联性不强的案例,共选取8例有关案例,汇总梳理相关案件裁判要旨与裁判理由,供读者参考。


一、滑雪者因违反安全规则导致碰撞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根据过错程度承担赔偿责任


【裁判要旨】


1.损害结果的发生系行为人在滑雪过程中从后方撞击前方正常滑行的受害人碰撞所致。行为人自高处滑下,在场地视野开阔的情况下未能进行充分观察、对雪道下方正常滑行人员未通过调整滑行轨道进行及时躲避的,应当认定其对撞击结果存在过错,承担全部赔偿责任。


2.对于滑雪运动中产生的人身损害,不应过分要求安全保障义务人承担无法预见的责任。受害人在滑雪中受到损害的直接原因为行为人的侵权行为,受害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实滑雪场应承担相应的补充责任,亦无法证明其损伤与滑雪场未尽到合理的管理职责存在因果关系,受害人要求滑雪场承担相应补充责任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裁判理由】


法院生效裁判认为,本案损害结果的发生系孔某某在滑雪过程中从后方撞击前方正常滑行的姜某某碰撞所致。姜某某、孔某某均主张自身为初学者,事故发生也在初级雪道。孔某某自高处滑下,在场地视野开阔的情况下未能进行充分观察、对雪道下方正常滑行人员未进行及时躲避,且通过视频可以看出孔某某在撞击姜某某前滑行轨道几乎未进行调整,其对撞击结果存在过错,应承担全部责任。姜某某受伤直接原因为孔某某的侵权行为,姜某某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实其主张某滑雪场应承担相应的补充责任,亦无法证明姜某某的损伤与该滑雪场未尽到合理的管理职责存在因果关系,且也不应过分要求安全保障义务人承担无法预见的责任,故原告姜某某要求被告某滑雪场承担相应补充责任的诉请,不予支持。


索引:姜某某诉孔某某、长春某滑雪场侵权责任纠纷案


案号:(2023)吉0105民初1527号


二、滑雪者在滑雪过程中自己摔倒受伤的,不宜苛责滑雪场承担更高的安全保障义务


【裁判要旨】


1.事发时气温偏高但仍属于滑雪季的,滑雪场开门营业属正常经营行为。滑雪者对于雪道湿滑会增大摔倒的风险应当有明确认知,应当尽更大的注意义务降低速度或者更换区域来规避风险。滑雪者未尽到此种注意义务导致自己在滑雪过程中摔倒受伤,要求滑雪场承担安全保障责任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2.滑雪是一项高风险的体育运动,摔倒在滑雪运动中属于常见现象。在滑雪场已经提供了基本的安全保障义务之后,滑雪者自主摔倒受伤的,不宜再苛责滑雪场提供更高标准的安全保障义务。


【裁判理由】


法院生效裁判认为,原告张某某是在正常滑雪过程中自行摔倒,非因外力导致。关于滑雪场的经营者某公司是否承担赔偿责任的问题,首先,从客观上说,张某某摔伤当日气温确实偏高,已经远远超出当月的平均气温。但当时仍属于滑雪季,滑雪场开门营业也属正常。而雪道湿滑只是降低了体验感受还是增大了摔倒风险亦见仁见智。即便雪道湿滑增大了摔倒的风险,张某某应尽更大的注意义务,可以选择降低速度,更换区域来规避风险。从张某某已经滑了很长时间的事实和现场仍有很多人在滑雪的事实可以看出,滑雪场在当时是能够滑雪的。其次,需要强调的是滑雪是一项高风险的体育运动,需要具备熟练的技术。而摔倒在滑雪运动中属于常见现象。在滑雪场已经提供了基本的安全保障义务之后,在滑雪者自主摔倒时,不宜再苛责滑雪场提供更高标准的安全保障义务。另外,关于是否张贴风险告知的事实,张某某与某公司提供的照片不一致。作为一个有着一定经验的滑雪者,张某某对滑雪的常规风险应当是清楚的。是否张贴了风险提示在本案中并不是主要的安全保障义务,与张某某是否摔倒也缺乏因果关系。因此,对张某某要求某公司承担赔偿责任的请求,不予支持。


索引:张某某诉北京某公司生命权、身体权、健康权纠纷案


案号:(2021)京0114民初20120号


三、滑雪者采取具有安全隐患的非常规滑雪动作导致损害的,不属于一般文体活动中符合活动规则的固有风险


【裁判要旨】


1.滑雪者采取存在安全隐患的滑行行为,且作为后方滑雪者,未与前方滑雪者保持足够的安全距离,发生碰撞导致前方滑雪者摔倒受伤的,应当认定实施危险行为的滑雪者对事故发生存在重大过失,该行为不是一般文体活动中符合活动规则的固有风险行为,不适用自甘风险免责条款。


2.滑雪场经营者对于滑雪者的危险行为未及时发现和制止,对于受害滑雪者未尽到安全保障及防范义务,应当根据其过错程度,承担一定比例的安全保障责任。


3.受害人按照滑雪场教练引导到相关区域学习滑雪,且相对于侵权行为人来说属于前方人员,无论是对于自身安全的注意、周边风险的防范还是赛道的选择等方面,不能认定其对于自己被撞摔倒存在过错。


【裁判理由】


法院生效裁判认为,事故发生系因张某甲、岳某某从高处滑下做相互交叉滑行时,相互碰撞倒地后一起撞向刘某,导致刘某倒地摔伤所致。张某甲、岳某某采取的相互交叉滑行行为本身存在安全隐患,且二人作为后方滑雪者,未与前方人员保持足够的安全距离。故一审法院认定张某甲、岳某某对事故发生存在重大过失,应承担主要责任,处理正确。某滑雪公司作为滑雪场的经营者,对于张某甲、岳某某的危险行为未及时发现和制止,对于初学者刘某未尽到安全保障及防范义务,故一审法院根据其过错程度,酌定其承担一定比例的责任,并无不当。刘某是在滑雪场教练引导下到相关区域学习滑雪,且相对于张某某、岳某某来说属于前方人员,无论是对于自身安全的注意、周边风险的防范还是赛道的选择等方面,均不能认定其存在过错。事故的发生系张某甲、岳某某采取了具有安全隐患的非常规滑雪动作而引发,两人的行为并非一般文体活动中符合活动规则的固有风险行为,故上诉人张某甲、张某乙(张某甲监护人)、岳某某、张某(岳某某监护人)提出的刘某应自甘风险抗辩,不能成立。


索引:刘某诉张某甲、张某乙、岳某某、张某、泰安市某滑雪公司侵权责任纠纷案


案号:(2022)鲁0911民初2332号;(2022)鲁09民终4058号


四、滑雪场未履行高于一般经营场所的安全保障义务,亦未履行事故救助义务的,应当对滑雪者使用滑雪设施过程中造成的损害承担相应安全保障责任


【裁判要旨】


滑雪场系高危险运动场地,滑雪运动场所的经营者对于滑雪场相关设施的风险防控认识理应高于一般经营者。滑雪者在乘坐缆车时,现场安全员未能及时发现滑雪者被缆车撞到的情况,事发后,滑雪场经营者未采取救助措施的,应当认定滑雪场所经营者未能完全履行安全保障义务,尽到避免损害发生的责任,对滑雪者的损害应当承担一定的赔偿责任。


【裁判理由】


法院生效裁判认为,某滑雪滑水公司作为经营场所,其对场所内的滑雪者负有安全保障义务。张某和其父母购票后在滑雪场进行滑雪运动,该公司因此对张某负有安全保障义务。某滑雪滑水公司虽然尽到了一定的安全提示义务,但是滑雪场系高危险运动场地,其作为专业滑雪运动场所的经营者,对于滑雪场相关设施的风险防控认识理应高于一般经营者。因此,该公司除了负有为消费者提供符合安全标准的设施、设置必要安全标识的义务外,还对消费者负有安全保障义务和事故救助义务,以便最大限度地保障消费者的运动安全。张某在乘坐缆车时,现场虽有安全员,但安全员未能及时发现张某被缆车撞到的情况,并未完全尽到安全保障职责;某滑雪滑水公司只对张某进行了简单的登记,并未采取其他救助措施,而是任由张某自行前往医院就诊。尽管张某受伤非滑雪公司所致,但该公司未能完全履行安全保障义务,尽到避免损害发生的责任,应当认为其对张某损害的发生负有一定责任。


尽管张某系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但其已经年满13周岁,具有自我保护意识,亦具备自我保护能力,且其乘坐缆车的行为与其年龄、智力状况相符。张某等待缆车的过程中,缺少向后察看的动作,以至于其在缆车来临时没有充分的时间进行反应,进而导致其右膝被缆车撞到。滑雪系高危险性项目,张某应当对此有一定认识,并给予充分注意,但其在滑雪时未尽谨慎义务,导致自己被缆车撞伤,对损害后果的发生具有过错,故张某本人也应当对事故的发生承担一定责任。张某的父母作为张某的法定监护人,系张某人身安全的责任人,对滑雪运动的高危险性更应当有一定认识,理应对张某参与此项活动予以更多的关注和提示。本案中,张某的父母任由张某一人前往中级雪道滑行的行为,是张某的父母未尽到监护责任的体现,故其父母亦应承担一定的责任。


索引:张某诉北京某滑雪滑水公司违反安全保障义务责任纠纷案


案号:(2021)京0118民初5232号


五、滑雪场因违反场地安全义务导致滑雪者伤害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一般游客对于滑雪场存在的不属于雪场娱乐活动合理风险的重大安全隐患难以预见,对于该隐患导致的损害发生不具有过错 


【裁判要旨】


1.涉案景区雪场存在重大安全隐患,但景区经营者在其周围没有设置围挡、护网等安全保障设施,亦未见明显警示标语或提示标志,导致在此滑雪嬉戏的游客跌倒受伤的,应当认定景区经营者违反安全保障义务,且其违反安全保障义务的行为与游客人身损害之间具备法律上的因果关系,其应就游客人身损害承担赔偿责任。


2.游客合理注意义务的判断应按照一个正常普通人的一般认知标准进行客观的评判,在涉案雪场存在重大安全隐患且景区经营者没有任何明显安全提示的情况下,一般游客对于该不合理风险难以预见,且该重大安全隐患不属于涉案雪场嬉戏活动的合理风险范围,故游客对于损害的发生不存在过错,不应当承担责任。


【裁判理由】


法院生效裁判认为,姜某某在涉案雪场滑雪嬉戏过程中跌入雪场底部的人工湖受伤。某旅游公司作为涉案景区的经营者,对其景区内配套设施、设备及环境的安全性负有保障义务,同时应针对公共场所中可能发生的危险和损害采取必要措施予以防止和减损,确保不因其管理控制下的物件或人员给他人造成损害。涉案雪场坡底(即人工湖的侧壁顶部)与人工湖湖底有高约1-2米的断崖式落差,该落差极易引发人身损害事件,存在重大安全隐患。某旅游公司应对其控制场所内存在的安全隐患有一定认知并及时予以排除或向游客进行警示,但依据现有证据,发生本案事故时涉案人工湖周围没有设置围挡、护网等安全保障设施,亦未见明显警示标语或提示标志,最终引发姜某某等多人摔伤事件,某旅游公司违反安全保障义务的行为与姜某某人身损害结果之间具备法律上的因果关系,其应就姜某某人身损害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导致姜某某摔伤的直接原因系雪场存在的重大安全隐患,未佩戴护具与其人身损害无直接因果关系,且本案所涉并非专业滑雪运动,佩戴护具非必要条件,某旅游公司亦未就此向游客进行提示;且合理注意义务的判断应按照一个正常普通人的一般认知标准进行客观的评判,在涉案雪场存在重大安隐患且某旅游公司没有任何明显安全提示的情况下,一般游客对于该不合理风险难以预见,同时该重大安全隐患不属于涉案雪场嬉戏活动的合理风险范围。因此,对于损害的发生姜某某自身不存在过错,不应当承担责任。


索引:姜某某诉北京某旅游公司生命权、身体权、健康权纠纷案


案号:(2021)京0119民初2734号;(2022)京01民终6783号


六、滑雪场因违反安全保障义务导致滑雪者伤害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裁判要旨】


滑雪者受伤事故发生前,滑雪场没有安排工作人员管理滑雪者下滑的间隔,在事故发生后,没有及时安排工作人员对受伤的滑雪者提供救助,也未采取拨打120急救电话等其他措施的,应当认定滑雪场的经营者没有尽到安全保障义务,对滑雪者受伤负有过错,应承担主要责任。


【裁判理由】


法院生效裁判认为,冯某某与郝某某在某娱乐公司经营的滑雪场的同一个滑道滑雪,冯某某先滑下一段距离后郝某某也滑下来,冯某某在滑道底部摔倒,郝某某滑下后与冯某某碰撞,导致冯某某受伤。本案事故发生前,滑雪场没有安排工作人员管理游客下滑的间隔,在事故发生后,亦没有及时安排工作人员对受伤的游客提供救助,也未采取拨打120急救电话等其他措施。因此,某娱乐公司作为滑雪场的经营者,没有尽到安全保障义务,对原告冯某某受伤负有过错,应承担主要责任。郝某某作为后方滑雪者,在下滑的过程中,未能控制好自身速度,以至于没有充分的时间采取避让措施,导致与冯某某相碰,对冯某某受伤应承担次要责任。根据二被告过错责任大小,酌情确定某娱乐公司承担80%的赔偿责任,郝某某承担20%的赔偿责任。


索引:冯某某诉郝某某、邢台某娱乐公司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案


案号:(2022)冀0506民初477号


七、滑雪场是否履行了安全保障义务,可综合考虑其是否设置安全标识、进行安全提示、事故发生后是否及时采取措施救治等因素综合认定


【裁判要旨】


1.滑雪中,前、后方滑雪者均应选择不危及对方的方式进行滑行。后方滑雪者以较快速度自上而下滑行,未能控制滑行速度和保持安全距离,导致不能及时躲避前方滑行者发生碰撞的,其行为存在较大过失,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前方滑雪者对于上方是否有滑雪者忽视观察,也未采取适当措施,以危及后方滑雪者的滑行线路滑雪,对损害的发生亦有过错,应当减轻后方滑雪者的责任。


2.滑雪场经营者在场地外设置安全标识,同时设置安全提示扬声器定时播放,在事故发生后及时拨打120救助电话对伤者进行救治的,应当认定滑雪场经营者尽到了安全管理义务,对滑雪者的人身损害不承担赔偿责任。


【裁判理由】


法院生效裁判认为,滑雪运动为具有一定风险的文体活动,参加者应按滑雪规则进行滑雪。滑雪中,潘某某身处韩某之后在坡上,应选择不危及前方在缓冲区滑雪的韩某进行滑行,但潘某某以较快速度自上而下滑行,未能控制滑行速度和保持安全距离,导致不能及时躲避前方滑行者,其行为存在较大过失,应当承担侵权责任。韩某在滑雪过程中,对于上方是否有滑雪者忽视观察,也未采取适当措施,以危及潘某某的滑行线路,造成双方相撞,对损害的发生亦有过错,应当减轻潘某某的责任。


本案中,某观光公司在滑雪场场地外设置安全标识,同时设置安全提示扬声器,每5分钟进行播放一次,在事故发生后,滑雪场管理员及时拨打120救助电话对伤者进行救治,某观光公司尽到了安全管理义务,其不承担赔偿责任。结合本案实际,酌情确定韩某、潘某某在此起事故中的过错比例以4:6为宜,潘某某对韩某的合理损失,应按60%责任进行赔偿。


索引:韩某诉潘某某、吉林省某观光公司生命权、身体权、健康权纠纷案


案号:(2022)吉0182民初2542号


八、滑雪者因自身未注意安全导致受伤的,不能无限扩大滑雪场经营者的安全保障义务


【裁判要旨】


滑雪者应当认识到滑雪中的风险,滑雪过程中应当做到谨慎滑行并全程注意自身安全。滑雪者系自己摔伤,且不能证明系因滑雪场场地存在问题所致,事后滑雪场经营者及时对伤者进行了救助,应当认定其已经尽到了作为经营者在合理限度范围内的安全保障义务,对造成滑雪者受伤并无过错。


【裁判理由】


法院生效裁判认为,本案系因原告翟某某在滑雪过程中受伤引发的赔偿纠纷,被告某冰雪运动公司作为滑雪场经营者承担赔偿责任的前提条件是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滑雪作为一项具有高风险的运动项目,翟某某作为滑雪者应当认识到滑雪中的风险,滑雪过程中应当做到谨慎滑行并全程注意自身安全。翟某某受伤时系自己摔伤,现有证据无法证明系因某冰雪运动公司经营的场地存在问题所致,翟某某受伤后,某冰雪运动公司及时对翟某某进行了救助,已经尽到了作为经营者在合理限度范围内的安全保障义务,不能因为滑雪者因自身未注意安全导致受伤而无限扩大经营者的安全保障义务,某冰雪运动公司已经尽到了合理限度范围内的安全保障义务,对造成翟某某受伤并无过错,翟某某要求某冰雪运动公司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


索引:翟某某诉新疆某冰雪运动公司身体权纠纷案


案号:(2022)新0121民初524号


编写人: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徐翠翠、河北省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张炜伟

责任编辑:河北体育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