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法制宣传教育条例
(2013年5月30日河北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次会议通过)
第一条 为了加强和规范法制宣传教育工作,提高公民的法律素质,推进法治河北建设,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开展法制宣传教育,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法制宣传教育是全社会的共同责任。
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武装力量和其他组织应当做好法制宣传教育工作。
接受法制宣传教育是公民依法享有的权利和应尽的义务。
第四条 法制宣传教育应当坚持围绕中心,服务大局;以人为本,服务群众;分类指导,注重实效;学用结合,普治并举;与时俱进,改革创新的原则。
第五条 法制宣传教育的基本任务是,普及宪法和法律基本知识,教育公民依法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增强公民的法律意识;提高国家公职人员的法律素质,促进依法行政、公正执法和公正司法,推进依法治理。
第六条 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应当加强对法制宣传教育工作的监督检查,听取本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的工作报告。
第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把法制宣传教育纳入经济社会发展规划和政府目标管理,实行绩效考核。
法制宣传教育经费应当列入同级政府财政预算,足额拨付,专款专用。同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应当加强对预算和预算执行情况的监督检查。
第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法制宣传教育工作,履行下列职责:
(一)贯彻执行有关法制宣传教育的法律、法规、决议,建立健全法制宣传教育工作制度;
(二)研究制定法制宣传教育规划、年度计划,并组织实施;
(三)组织、协调、指导、检查本行政区域的法制宣传教育工作;
(四)对本行政区域的法制宣传教育工作情况进行考核、评比和表彰;
(五)组织法制宣传教育培训、考试;
(六)总结推广法制宣传教育经验;
(七)推动依法治理工作;
(八)办理法制宣传教育的其他事项。
第九条 省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根据不同对象,组织编印和发行全省统一的各类法制宣传教育的教材。
第十条 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武装力量和其他组织应当明确法制宣传教育机构,并设专(兼)职人员负责。
乡(镇)、街道法制宣传教育组织、村(居)民委员会应当设专(兼)职人员负责法制宣传教育工作。
第十一条 司法机关、行政执法部门应当对司法人员和行政执法人员进行经常性的法律知识培训、考试或者考核,并结合司法、行政执法工作,有针对性地向社会开展法制宣传教育。
第十二条 具有任免权的国家机关应当对国家公职人员进行法律知识培训和执法实绩考核,并将其法律知识水平和执法实绩纳入国家公职人员拟提拔使用的考查内容,推行干部任前法律知识考试制度。
第十三条 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应当将法律知识学习列入公务员培训计划,录用国家公务员应当把法律知识列为考试的重要内容。
第十四条 教育行政部门应当把法制宣传教育纳入各级各类学校的教育教学计划。
学校应当通过课堂教学、专题教育、课外活动等多种方式,对学生开展法制宣传教育。
中小学校应当明确法制副校长、法制辅导员,定期组织开展法制宣传教育活动,保障法制宣传教育课时、教材、师资、经费落实。
各级各类培训机构应当将法制宣传教育纳入教学计划和培训规划,并组织实施。
第十五条 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工业和信息化、工商行政管理、税务等有关部门以及相关行业协会(学会)应当按照各自的职责,对企业经营管理人员和个体工商户进行法制宣传教育和培训,增强其诚信守法、依法经营、依法维权的意识和能力。
第十六条 发展和改革、公安、民政、卫生和计划生育、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等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各自的职责,加强对流动人员、进城务工人员、失业人员的法制宣传教育,提高其守法意识和维权能力。
第十七条 公安、司法行政部门应当对被羁押的犯罪嫌疑人、拘留人员、服刑人员、强制隔离戒毒人员等进行法制宣传教育,并会同有关部门对取保候审、监视居住、社区矫正等人员开展法制宣传教育。
第十八条 文化、新闻出版、广播电视等部门应当加强法治文化建设,推进法治文化教育基地和阵地建设,指导法制宣传教育题材的文学艺术作品创作、演出、出版和播映工作,组织开展多种形式的法制宣传教育。
第十九条 报刊、网络、广播、电视等大众传播媒介应当加强法制宣传,履行好社会责任。
第二十条 工会、共青团、妇联、残联等组织应当根据自身工作特点宣传和普及法律知识,教育职工、青少年、妇女和残疾人依法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履行法定义务。
第二十一条 民族宗教事务部门应当组织民族宗教工作人员和宗教教职人员进行法律知识培训,开展对少数民族和信教群众的法制宣传教育。
第二十二条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组织、指导村(居)民委员会开展法制宣传教育。
村(居)民委员会应当利用广播站、文化站、农村夜校、远程教育网、农村书屋、宣传栏等途径向村(居)民进行法制宣传教育。
第二十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各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国家和本省有关规定,对在法制宣传教育工作中成绩显著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十四条 对法制宣传教育工作未达到验收标准的单位,由县级以上司法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由同级人民政府给予通报批评。
第二十五条 挪用、截留、贪污、侵占法制宣传教育经费的,依法追究责任。
第二十六条 本条例自2013年7月1日起施行。1995年12月26日河北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八次会议通过的《河北省法制宣传教育工作的若干规定》同时废止。
第一条 为了加强和规范法制宣传教育工作,提高公民的法律素质,推进法治河北建设,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开展法制宣传教育,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法制宣传教育是全社会的共同责任。
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武装力量和其他组织应当做好法制宣传教育工作。
接受法制宣传教育是公民依法享有的权利和应尽的义务。
第四条 法制宣传教育应当坚持围绕中心,服务大局;以人为本,服务群众;分类指导,注重实效;学用结合,普治并举;与时俱进,改革创新的原则。
第五条 法制宣传教育的基本任务是,普及宪法和法律基本知识,教育公民依法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增强公民的法律意识;提高国家公职人员的法律素质,促进依法行政、公正执法和公正司法,推进依法治理。
第六条 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应当加强对法制宣传教育工作的监督检查,听取本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的工作报告。
第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把法制宣传教育纳入经济社会发展规划和政府目标管理,实行绩效考核。
法制宣传教育经费应当列入同级政府财政预算,足额拨付,专款专用。同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应当加强对预算和预算执行情况的监督检查。
第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法制宣传教育工作,履行下列职责:
(一)贯彻执行有关法制宣传教育的法律、法规、决议,建立健全法制宣传教育工作制度;
(二)研究制定法制宣传教育规划、年度计划,并组织实施;
(三)组织、协调、指导、检查本行政区域的法制宣传教育工作;
(四)对本行政区域的法制宣传教育工作情况进行考核、评比和表彰;
(五)组织法制宣传教育培训、考试;
(六)总结推广法制宣传教育经验;
(七)推动依法治理工作;
(八)办理法制宣传教育的其他事项。
第九条 省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根据不同对象,组织编印和发行全省统一的各类法制宣传教育的教材。
第十条 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武装力量和其他组织应当明确法制宣传教育机构,并设专(兼)职人员负责。
乡(镇)、街道法制宣传教育组织、村(居)民委员会应当设专(兼)职人员负责法制宣传教育工作。
第十一条 司法机关、行政执法部门应当对司法人员和行政执法人员进行经常性的法律知识培训、考试或者考核,并结合司法、行政执法工作,有针对性地向社会开展法制宣传教育。
第十二条 具有任免权的国家机关应当对国家公职人员进行法律知识培训和执法实绩考核,并将其法律知识水平和执法实绩纳入国家公职人员拟提拔使用的考查内容,推行干部任前法律知识考试制度。
第十三条 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应当将法律知识学习列入公务员培训计划,录用国家公务员应当把法律知识列为考试的重要内容。
第十四条 教育行政部门应当把法制宣传教育纳入各级各类学校的教育教学计划。
学校应当通过课堂教学、专题教育、课外活动等多种方式,对学生开展法制宣传教育。
中小学校应当明确法制副校长、法制辅导员,定期组织开展法制宣传教育活动,保障法制宣传教育课时、教材、师资、经费落实。
各级各类培训机构应当将法制宣传教育纳入教学计划和培训规划,并组织实施。
第十五条 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工业和信息化、工商行政管理、税务等有关部门以及相关行业协会(学会)应当按照各自的职责,对企业经营管理人员和个体工商户进行法制宣传教育和培训,增强其诚信守法、依法经营、依法维权的意识和能力。
第十六条 发展和改革、公安、民政、卫生和计划生育、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等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各自的职责,加强对流动人员、进城务工人员、失业人员的法制宣传教育,提高其守法意识和维权能力。
第十七条 公安、司法行政部门应当对被羁押的犯罪嫌疑人、拘留人员、服刑人员、强制隔离戒毒人员等进行法制宣传教育,并会同有关部门对取保候审、监视居住、社区矫正等人员开展法制宣传教育。
第十八条 文化、新闻出版、广播电视等部门应当加强法治文化建设,推进法治文化教育基地和阵地建设,指导法制宣传教育题材的文学艺术作品创作、演出、出版和播映工作,组织开展多种形式的法制宣传教育。
第十九条 报刊、网络、广播、电视等大众传播媒介应当加强法制宣传,履行好社会责任。
第二十条 工会、共青团、妇联、残联等组织应当根据自身工作特点宣传和普及法律知识,教育职工、青少年、妇女和残疾人依法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履行法定义务。
第二十一条 民族宗教事务部门应当组织民族宗教工作人员和宗教教职人员进行法律知识培训,开展对少数民族和信教群众的法制宣传教育。
第二十二条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组织、指导村(居)民委员会开展法制宣传教育。
村(居)民委员会应当利用广播站、文化站、农村夜校、远程教育网、农村书屋、宣传栏等途径向村(居)民进行法制宣传教育。
第二十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各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国家和本省有关规定,对在法制宣传教育工作中成绩显著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十四条 对法制宣传教育工作未达到验收标准的单位,由县级以上司法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由同级人民政府给予通报批评。
第二十五条 挪用、截留、贪污、侵占法制宣传教育经费的,依法追究责任。
第二十六条 本条例自2013年7月1日起施行。1995年12月26日河北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八次会议通过的《河北省法制宣传教育工作的若干规定》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