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体育局系统微博客管理办法
为加强对微博客使用行为的管理和引导,充分发挥其对体育宣传工作的积极作用,树立和维护河北体育形象,促进体育事业健康发展,贯彻落实《中共河北省委办公厅、河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转发<河北省互联网信息办公室、通信管理局、公安厅关于加强微博客管理工作的实施意见>的通知》(冀办发〔2012〕2号),参照《国家体育总局系统微博客(自媒体)管理工作指导意见》(体宣字〔2012〕61号),结合我局系统工作实际,制定本办法。
一、本办法适用于河北省体育局机关各处室、各直属单位及其所管理的协会(以下统称各单位)以组织名义注册的微博客(以下简称微博)和各单位工作人员、省优秀运动队教练员、运动员(以下简称相关人员)以个人名义注册并实名认证的微博使用行为的管理工作。
二、各单位要把加强微博建设作为提高执政能力与服务水平的重要抓手,建立健全工作授权、激励和责任机制,努力把微博建设好、利用好、管理好,占领这一重要舆论阵地,提高网上舆论引导和应对能力,使其真正成为公开政务信息的重要窗口、应对突发事件的重要平台、密切联系群众的重要纽带。
三、各单位要将微博管理工作纳入日常管理体系,建立符合本单位工作实际的管理办法。原则上,微博使用人为第一责任人,对其使用行为负直接责任。各单位主要负责人对相关人员的微博使用行为负领导责任。
四、各单位以组织名义注册官方微博时,要在微博正式开通前向省体育局办公室备案,备案内容主要包括发布内容、发布程序、操作人员、管理制度、责任体系等。在本意见公布前已开通官方微博的单位,应于本意见公布实施后10个工作日内履行备案手续。
五、各单位官方微博信息发布行为等同于新闻发布,要遵循新闻发布的相关规定,按照及时准确、公开透明、有序开放、有效管理、正确引导的原则进行规范管理。各单位要明确职能部门,配备相应工作人员,制定信息发布流程,严格信息审核标准,提高信息发布质量和时效,制定信息发布失误等应急预案。
六、各单位要对相关人员开通个人微博实行备案管理制度,要求相关人员于个人微博正式开通前向所在单位备案,全面掌握本单位人员微博注册使用情况(人数、微博数、所属网站等)。对以职务身份开通微博的要实行审批制度,经单位同意后,以真实身份及职务信息认证注册。
七、相关人员在微博使用过程中要严格区分职务行为和个人行为,以职务身份开通的微博可发布与本职工作相关并经批准可以公开的信息,以个人身份开设的微博不得公布公务信息和与职务行为相关的信息。
八、各单位对本单位人员的微博使用行为负管理责任,建立分级负责的责任体系,指定专人关注本单位人员的微博使用情况,督促相关人员自觉接受互联网信息内容主管部门和网站的管理。发现有不恰当使用行为时,要立即制止,责令改正,及时消除不良和有害信息。
九、各单位要加强对相关人员法律法规、公民道德、媒介素养、文明礼仪等知识的教育和培训,引导其开通和使用个人微博。避免影响训练、作息、比赛和集体活动的正常进行。不得发布或传播违反宪法基本原则、危害国家安全、散布谣言、煽动非法聚集、打砸抢烧、含有种族歧视或有损民族团结、宗教信仰自由等有害信息;不得发布应通过正常合法渠道向组织反映的信息;不得发布或传播含有虚假、庸俗、淫秽、色情、封建迷信等有悖于社会伦理道德的低俗信息;不得发布骚扰、中伤、辱骂、恐吓等危害公共利益或损害他人权益的信息;不得发布或传播虚假信息,不得转发未经证实的信息;不得发布有损我省体育形象、运动项目形象、运动队形象、个人形象的信息;不得泄露国家秘密和工作机密。
十、各单位要在奥运会、全运会、国际单项比赛等重大体育赛事期间,注意了解、掌握赛事主办方、我省代表团和相关国际体育组织等对微博使用行为的规定,及时对相关人员进行专项培训,明确要求和责任。
十一、各单位要遵循微博信息传播规律,发挥官方微博在服务大局、引导舆论中的重要作用,定期公开政务信息,适时回应社会热点,回应关切,解疑释惑,对网上谣言、不实传言要及时澄清,挤压其传播空间。对重大体育安全事故、赛风赛纪或其他涉及敏感问题的突发事件,要在事件发生后或获得信息的第一时间,及时准确发声,占据舆论主动,通过官方微博进行发布,对于事件持续发展、事态复杂等情况,可采取速报现象、缓报原因,速报事态、情报处置等方法,有序有度进行发布,个人不得发布、转载未经核实的信息或进行夸张、猜测性描述。
十二、各单位要积极培育微博意见领袖,特别是对本单位十分关注的意见领袖,使之成为官方微博信息发布的“推手”,并通过他们最大限度地扩大官方微博影响力。着力提高官方微博关注度,把握好关注对象,鼓励各部门和单位官方微博之间加强沟通协作、相互“关注”,积极与新闻单位的官方微博及意见领袖微博等建立相互“关注”机制,尤其在应对突发事件、引导热点问题中凝聚共识、形成合力,有效引导舆论走向,扩大信息覆盖范围。
十三、当发现有冒用本单位组织或个人名义开设微博、发布不实信息等现象时,各单位要及时向上级主管部门和网站反映,并通过新闻发布、官方辟谣等形式澄清事实,必要时可采取法律手段追究相关单位和人员的责任。
十四、本办法自2012年5月4日印发之日起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