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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北省体育后备人才培养规定

第一条 为加强体育后备人才培养工作,提高竞技体育运动水平,保障本省体育事业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体育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体育后备人才,是指在身体和心理上具有较高体育运动能力潜质,并经体育后备人才培养机构选拔进行业余体育训练的青少年、儿童。
  本规定所称体育后备人才培养机构,是指开展体育后备人才培养工作的体育运动学校、体育传统项目学校和体育社会团体等组织。
第三条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进行体育后备人才培养及相关监督管理工作,应当遵守本规定。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体育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体育后备人才体育训练的监督管理。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体育后备人才文化教育的监督管理。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按规定的职责,做好体育后备人才培养的有关工作。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体育后备人才培养工作的领导,将体育后备人才培养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及时协调解决体育后备人才培养工作中存在的问题,保障体育事业持续发展。
 第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体育后备人才培养工作的投入,并在本级财政安排的体育事业经费预算中统筹考虑。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每年从体育彩票公益金收入中,安排一定比例用于体育后备人才培养工作。
第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支持社会组织和个人兴办体育后备人才培养机构,鼓励社会组织和个人资助体育后备人才培养工作。
第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加强公办体育运动学校建设,将其文化教育经费纳入本级财政预算,并加大经费投入,不断改善办学条件。
  公办体育运动学校建设应当纳入当地教育发展规划。教育行政部门负责向公办体育运动学校选派优秀文化课教师。公办体育运动学校文化课教师的工资待遇按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九条 高等学校可以根据本省体育后备人才培养工作的需要,并结合本校实际情况,开办高水平运动队。
  高等学校开办高水平运动队,应当在项目设置、课程安排、学籍管理等方面统筹规划,使体育训练与文化教育相结合,体育运动项目与学历教育相衔接。
第十条 中小学校应当按国家有关标准设置、配备体育场地和设施,按规定配备体育教师,保证体育课时的落实。
  中小学校应当保证学生每天有一小时的体育活动时间,组织学生开展多种形式的阳光体育运动和课余体育训练。具备条件的中小学校可以组建学生运动队。
  中小学校可以与业余体育学校和体育社会团体实行教育、训练资源共享,加强对本校体育后备人才的培养工作。
第十一条 设区的市和县级人民政府体育、教育行政部门应当根据本地实际情况,对体育后备人才培养机构及其体育运动项目的设置进行合理安排,实现同一体育运动项目在本地的小学、初中和高中阶段学校之间的紧密衔接。
第十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体育、教育行政部门可以将开展学生体育活动形成传统并在体育运动项目上具有特色的中小学校,确定为体育传统项目学校。
 第十三条 体育后备人才在升入高中阶段学校时实行文化成绩和体育专项成绩综合评分录取。对参加省级以上体育比赛取得优异成绩的中、小学生,应当纳入体育后备人才管理范围,在中考和高考时享受优惠政策。具体实施办法,由省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会同体育行政部门制定,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后施行。
  体育后备人才正式调入省优秀运动队的,其运动成绩达到一级以上并完成高中阶段教育后,可以按规定进入有关高等学校学习。
第十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定期举办青少年、儿童体育竞赛活动,促进当地体育后备人才的培养工作。
  组织、参加青少年、儿童体育竞赛活动,不得弄虚作假,不得使用兴奋剂。
第十五条 体育后备人才培养机构应当与体育后备人才或者其法定监护人依法签订培养协议,明确双方在体育运动项目训练、文化教育及相关费用和体育后备人才待遇等方面的权利、义务。
第十六条 从事体育后备人才培养工作的教练员应当取得国家规定的任教资格,忠于职守,科学执教,尊重、爱护体育后备人才。不得对体育后备人才进行体罚或者侮辱,不得私自向外输送体育后备人才。
第十七条 省和设区的市人民政府体育行政部门应当会同教育行政部门建立本级的体育后备人才数据库,对体育后备人才实行统一注册、统一管理。
  因体育特长享受优惠政策进入省外高等学校学习的体育后备人才,应当保留河北籍注册资格。
第十八条 省优秀运动队从体育后备人才培养机构选调体育后备人才进行集训或者试训,应当依照国家和本省有关规定,与体育后备人才培养机构和被选调的体育后备人才或者其法定监护人签订集训或者试训协议,明确双方的权利、义务。
  中小学校的体育后备人才参加省优秀运动队集训或者试训期间,其所在学校应当保留其学籍。
 第十九条 体育后备人才培养机构应当为教练员和体育后备人才办理人身意外伤害保险。
 第二十条 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体育后备人才培养机构及其教练员,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给予表彰、奖励:
  (一)向省优秀运动队输送体育后备人才的;
  (二)输送的体育后备人才在奥运会、亚运会、全运会比赛取得获奖名次的;
  (三)在体育后备人才培养工作中有其他突出贡献的。
  对在体育后备人才培养工作中有突出贡献的教练员,除按前款规定给予表彰、奖励外,还应当在其评定职称时按有关规定给予照顾。
第二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体育、教育行政部门及体育后备人才培养机构的工作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不依法履行体育后备人才培养工作职责的;
  (二)对违反本规定的行为不依法、不及时查处的;
  (三)贪污、挪用体育后备人才培养经费的;
  (四)其他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行为。
第二十二条 违反本规定第十五条规定的,由体育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或者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第二十三条 从事体育后备人才培养工作的教练员体罚、侮辱或者私自向外输送体育后备人才的,由体育行政部门依法给予处罚。
第二十四条 本规定自2011年2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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